微信给腾讯形成了大量的竞争优势,这也是微信努力的成果,但笔者认为,腾讯并没有义务一定要开放微信接口。
首先,微信是有专利的。根据笔者查阅,发明专利全文为《一种基于或囊括手机电话本的即时通讯方法和系统》(编号为“CN 101155324 B”申请时间是在2006年9月28日,公开于2008年4月2日)。其技术方案为:通过将用户的手机号、手机标识信息同步至服务器,建立起二者的映射关系,以手机号或与手机号对应的生成ID为即时通讯ID,用户之间通过手机号码进行关联。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到了这一专利的申请号为“200610116632.X”,2012年转让给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面对广大网民,腾讯当然可以允许其使用专利,而对于抖音等平台而言,由于自身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消费者,在商言商,当然希望使用微信这个工具来给自己带来商业利益,那么抖音等平台是否有这样的权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在法定的情形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而使用专利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所谓“法定情形”包括:
(一)权利用尽后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即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先用权人的制造与使用。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外国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的使用。
(四)非生产经营目的利用。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为教育、个人及其他非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技术的,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视为侵权行为。 对号入座的话,可以看出,抖音等平台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条,并不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就能免费使用该项专利技术。
微信此举构成垄断吗?
同样,微信也并没有滥用市场地位。根据笔者查阅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同样对号入座,显然,说微信滥用市场地位是说不通的,微信并没有进行上述行为当中的行为。
资料显示,去年7月底,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副主任张穹介绍,美国前五大互联网上市公司总市值超过4万亿美元,排名第一的苹果市值接近1万亿美元;中国前五大互联网上市公司(即阿里巴巴、腾讯、百度、小米、京东)总市值约1.13万亿美元,市值最高的阿里巴巴仅为4800亿美元。“放在全球竞争的环境中来看,中国企业还比较弱小。因此,对于数字经济为代表的第四产业,要放开手脚让企业公平竞争,大力的支持。要着眼于企业是不是利用垄断地位坑害消费者,而不是仅仅关注规模;要着眼于数字经济发展,采取审慎的态度,处理好反垄断和保护创新的关系。反垄断法的根本目标之一是为了保持市场的创新活力。” 张穹说。
微信侵害消费者权益了吗?
抖音乃至字节跳动公司,当然是通过一系列创新获得了当前的市场地位,但目前,微信对抖音的禁止授权登陆,其实并没有阻碍抖音获得用户、进而阻碍抖音创新,抖音乃至字节跳动的各种产品完全可以通过其它的方式来获得用户的使用。
那么,这一行为有没有给用户造成巨大的不便利、从而违反消费者权益法?笔者认为,抖音即使不用微信授权作为登录,也并没有明显影响用户体验,和3Q大战中的排他效应而给用户造成的不便,二者不能相提并论。经济学里有所谓的互补品概念,是两种产品必须搭配起来才能使用,但是不是其他产品必须搭配微信才能使用?比如有了通信网络,就必须有微信搭配使用?并不是。不用微信可以造成一些不便,但它不是互补品,而抖音也不是非得搭配了微信才能使用,只是按照目前通行的规则,微信可以授权第三方通过微信来登录或者分享链接。
从微信的反应来看,此次事件是由于“经投诉有违反政策法规或者诱导分享等行为存在”,因此才不允许抖音新用户使用微信授权方式登录。但即便微信其实是由于市场竞争的原因而拒绝抖音,只要微信没有打击创业公司、没有阻碍创新,也没有造成用户使用抖音的不便利,理论上说,微信是可以这么做的,这是它的权利。
法律法规存在空白
这一事件的发生,其实也与移动互联网下半场的流量竞争有关,也和抖音作为高速发展的企业,希望能够超越腾讯的雄心有关,这都可以理解。但商业上的雄心,不应用本不存在所谓“责任”“义务”来加重对方负担、陷对方于不义境地而实现。须知,在此之前,微信作为互联网存在的最大流量池之一,已经允许了大量应用来微信来获取流量,并没有就此全部封杀,其中固然有一部分是经过腾讯授权同意的,也有一部分是打“插边球”,而对此,微信一向表现得比较克制。
从法理学上来说,法无禁止则可行,而目前在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笔者查阅了《微信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并没有发现需要禁止微信这种行为的条例。当然,如果有消费者共同提出微信的行为确实引起了消费的不便,应该由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来提出或者监管部门来监管,这也是需要建立在详实客观的证据基础上。
未来,这类互联网平台之间的不开放是否构成了垄断影响了创新,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分析:一方面企业通过自身的创新构成了一定的技术垄断,恰恰是鼓励了创新,如果不能构成这种垄断,任何企业也没有动力进行创新,企业也有动力在一定时刻做出不开放的安排,在不触犯法律的情况下,这是企业的权利;但如果企业的不开放确实涉及到利用垄断地位影响消费者权利,阻碍创新,那么政府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管限制。但是从目前来看,微信对抖音的影响并不涉及这些方面。
客观来说,由于数字经济领域发展很快,对于出现的很多新情况,也确实需要加强研究。笔者建议,腾讯等大型企业应牵头组织行业研讨会,促进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的进步,厘清垄断和用户创新的界限,同时,进一步提升用户的互联网使用意识,让互联网的环境更加清朗,让用户使用体验更加舒畅。